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之路段設有紅綠燈,當時未有停電或塞車等緊急狀況,紅綠燈運作正常,執行警察再用手指揮才發生爭議。且該執行警察舉手時間有爭議,其舉手時車子已到跨越線上,緊急煞車後車子已衝到市○○道,為閃避左方來車,為求安全只能向右方開走,並非闖紅燈逃逸,抗告人並無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廿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市○○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市○○道高架橋下快車道(西向)行駛,適在該交岔路口(市○○道)中央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諶佳宏 鳴笛制止,抗告人不聽制止加速逃逸。該警員即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裁決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此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抗告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明知執勤員警(諶佳宏)舉手攔停其停車而猶駕車離去等情直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且其當時已駕車駛抵市○○道路口,所以才繼續行駛云云。惟右揭兩項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諶佳宏證稱:「...當時我在受處分人行進方向號誌燈變為黃燈時高舉右手,示意受處分人行進方向車輛停駛,並鳴笛,手放下時紅燈亮起,市○○道東西向車輛已開始行駛,這時受處分人仍然穿越停止線前駛,我鳴笛制止,他不聽制止,右轉市○○道高架橋下快車道行駛離去,我就記下車號,...受處分人車速很快,他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有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攝有現場路況相片六張及書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該員警證人證詞業經具結,且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須設詞誣陷抗告人,該證詞顯可採信。且在道路交會處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行駛,且於有員警執行指揮勤務之處更應注意其手勢,以為行止之依據,抗告人空言辯稱執勤員警手勢不當云云,顯乏依據,自不足採。參酌上開證據及當時情狀,抗告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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