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詹山 、甲○○二人之住所分別設於台北市○○○路二三五之二號三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次按刑法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持有人對於所持有之屬他人所有之物,客觀上有足以體現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行為時,即構成侵占罪。本件被告甲○○之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承攬華聯公司發包之光纖工程,工作內容係於台北市區內進行光纖鋪設工作,迨同年十一月中旬完工時,被告甲○○所收受之光纖如有剩餘均統一存放於其設於台北市○○路○段之倉庫,嗣因之前積欠案外人 謝明峻 工程款,乃於前開工程完工後及決意將前揭庫存之光纖抵償欠款,繼於同年十一月底將光纖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俐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處所等情,業據卷附被害人華聯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告訴狀載及被告甲○○敘述明確,從而系爭光纖存放於台北市○○路之倉庫時,被告甲○○既已決定以之抵償欠款他人,顯然自斯時起即構成侵占罪,其事後將光纖搬至桃園縣,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非犯罪之結果地,亦即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內,是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諭告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