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 楊烱南 所經營之「國民生活藥妝店」,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躲入該店之儲藏室內,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該店打烊後,因一時口渴及飢餓乃下手竊取該店內之奶粉一罐、奶瓶一個(總價合計新臺幣五百二十元),得手後並沖泡飲用,旋因觸動店內之警報系統為楊烱南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烱南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業據警訊筆錄載明在卷),智慮顯有未周,且係因口渴飢餓,始竊取奶粉及奶瓶後沖泡飲用,並未竊取店內其餘高價物品及錢財,惡性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