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坐落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四九七、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且該二筆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分別編訂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農牧用地而管制使用中,然甲○○竟以該土地作為堆置廢棄土之用,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九○八九四號函通知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變更為水利及農業使用,惟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收到上開函後仍未遵期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認該土地係其與他人所共有,係其使用中,其上確有廢土,且收受函文後未遵期改善等情,惟否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擅自偷倒廢棄物,伊無法制止云云。惟查:
(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新竹縣政府即發函,分別命被告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恢復變更為農地使用,有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府農保字第八二五四八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可憑,且經峨眉鄉公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前往勘查,被告均未改善,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八)環三字第一七九六三號函、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按,顯見上述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確有任意棄置廢土,且經命改善仍未改善之情事。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因上述事件,遭新竹縣政府處罰,累計罰鍰金額已達新台幣十八萬元,有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二紙在卷可參,衡情設若該廢土係他人所偷倒,被告應無未加申訴之理,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申訴,此益證該廢土確係被告所棄置。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