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異議人甲○○○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Y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所有而由案外人 陳新政 駕駛車號00—五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桃園縣○○鎮○○○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觀音分隊當場攔截舉發裝載危險物品(瓦斯),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司機陳新政簽收,嗣異議人僅繳交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拒不繳交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遂將該通知單移送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違規二項事實均屬同一條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應不能處罰兩次云云。
三、查:異議人一成公司所有而由案外人陳新政駕駛車號00—五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桃園縣○○鎮○○○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觀音分隊當場攔截舉發裝載危險物品(瓦斯),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等情,為其自承不諱,並有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違規事實有
二:「運送危險物品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雖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各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既屬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即應分別處罰,故雖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異議人業繳交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然拒不繳交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