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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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因其有對家庭成員即甲○○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而經甲○○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О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詎其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酒後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告以「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出言辱罵甲○○,又將瓦斯爐等物品丟擲於地上,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述(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О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
(四)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