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
十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十萬元,票號分別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由訴外人 古明正 交付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開二紙支票雖均為其所簽發,然係其借給兄長古明正使用,當初古明正說要負責的,沒想到支票卻沒有兌現,原告應向古明正求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經被告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系爭票號為MB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日雖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惟參諸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票上所蓋交換章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等情,足認前開退票理由單上退票日年份之記載顯有錯誤,退票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款應由古明正負責清償等語,惟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古明正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未主張有何其他票據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抗辯並無足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