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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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容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 馮韻竹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親友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造「馮韻竹」之簽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馮韻竹」之簽名與指印,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馮韻竹」之簽名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馮韻竹」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三所示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編號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編號五所示之訪查紀錄表、編號八所示之鑑驗報告單、編號九所示之檢體紀錄表,分別偽造「馮韻竹」之簽名、署押,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馮韻竹」署押之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犯罪,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馮韻竹之權益並使馮韻竹可能誤遭司法機關判刑並受刑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馮韻竹」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103年12月│指紋卡片│指印欄│「馮韻竹│││6日某時許│││」指印14││││││枚│├──┼─────┼────────┼────┼────┤│二│103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馮韻竹│││6日14時2│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欄│」簽名2│││分許│所調查筆錄││枚、指印││││││各2枚│├──┼─────┼────────┼────┼────┤│三│103年12月│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空白處│「馮韻竹│││6日某時許│結果││」簽名、││││││指印各1││││││枚│├──┼─────┼────────┼────┼────┤│四│103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結果欄/│「馮韻竹│││6日某時許│桃園分局搜索、扣│受執行人│」簽名3││││押筆錄、扣押物品│欄│枚、指印││││收據││3枚│││││││├──┼─────┼────────┼────┼────┤│五│103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馮韻竹│││6日某時許│桃園分局實施訪查││」簽名1││││紀錄表││枚、指印││││││各1枚│├──┼─────┼────────┼────┼────┤│六│103年12月│三項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馮韻竹│││6日某時許│書│欄│」簽名、││││││指印各1││││││枚│├──┼─────┼────────┼────┼────┤│七│103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馮韻竹│││6日某時許│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欄│」簽名、││││、拘禁告知本人通││指印各2││││知書、告知親友通││枚││││知書│││├──┼─────┼────────┼────┼────┤│八│103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欄│「馮韻竹│││6日10時許│桃園分局查獲毒品││」簽名、││││危害防制條例「尿││指印各1││││液」初步鑑驗報告││枚││││單│││├──┼─────┼────────┼────┼────┤│九│103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檢人欄│「馮韻竹│││6日10時許│桃園分局檢體紀錄││」簽名、││││表││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