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黃蘭妹 代理人 吳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
2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6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106年3月11日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63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