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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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以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以忻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宴香具狀表示被告騙取他人錢財,導致被害人生活困頓,身心受影響,當嚴厲懲處,法院應聽取被害人意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張簡正邦 、 陳婉君 以及被害人 呂柏慶 達成和解,填補渠等之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陳宴香雖具狀表示略以:被告將己所申辦之5個帳戶交付他人,交付帳戶之數量甚多,被告並藉此換取30萬元不法所得云云,惟查尚無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張簡正邦、陳婉君、陳宴香、 洪韻繡 以及被害人呂柏慶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係由被告提領使用,且本件被告亦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告訴人陳宴香所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背面),且當庭與告訴人陳宴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並已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應給付予告訴人陳宴香之第一期和解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另告訴人洪韻繡因已先行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當庭向本院表示與被告之和解於另案民事程序中進行即可,而被告同表示有意願與其和解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9-40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