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智元 上列異議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1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智元前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坤音105執沒1605字第106883號、第106884號函(下合稱系爭命令)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楊梅地政事所(下合稱該地政事務所)將異議人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再經該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5年12月8日中地登字第1050021491號、105年12月8日楊地登字第1050017196號函復辦理登記完竣。惟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及103年3月12日即先行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追徵之範圍應與沒收之範圍一致,即須符合「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者,始得為之。故系爭土地既係異議人早於上開聚眾賭博行為實行前所取得,與上開犯罪行為無關,自不得追徵。是檢察官系爭命令之指揮執行顯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增訂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於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條修法理由之說明:「追繳、抵償係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無須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準此,為追求「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沒收、追徵,既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若原物尚屬存在,則加以沒收,本屬適當;若因原物並未扣案等情,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自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與犯罪行為無關之財產加以剝奪,以該財產之價值利益替代原物,致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更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萬元沒收之。檢察官嗣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以系爭命令函請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再經該地政事務所函復辦理完竣,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及103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其時間固早於異議人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但異議人該案之犯罪所得5,200萬元並未扣案,不能執行沒收,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自須就異議人其他與犯罪行為無關之財產,如異議人先行取得之系爭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限制其登記,備供日後追徵程序之進行,以剝奪異議人相當於該案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避免異議人因上開犯罪而受益。至於異議人主張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亦僅限於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不包括異議人其他與犯罪行為無關之財產云云,則有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