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上訴人 陸秉宏 (原名 陸泓達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上訴人擔任稽查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遭查獲利用工作機會向業者詐財索賄,圖謀不法利益,損害被上訴人聲譽,業經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予以解僱,追繳溢領之薪資,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且因上訴人違約,依約不得請求公提離職儲金。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908元本息,並給付所追繳之薪資6,563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公提離職儲金合計9萬9,978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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