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郭德昌 相對人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原案偽造文書案,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直接送件刑事庭,已抗告允准,文書已送最高法院審理,又異議人是低收入戶,暫無力交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祈能緩繳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係異議人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第一審民事事件),且聲請准為訴訟救助,歷相對人對准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諭命抗告費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嗣前開系爭第一審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異議人(即原告)之訴,並諭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等,且諭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相對人即檢據前開裁判書影本及抗告費1000元先由相對人繳納於本院之單據影本,請求確定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事件,併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係合法適當。
三、異議意旨如上,所稱刑案結果如何,於未符合民事再審事由,且得有利於異議人之民事再審判決確定前,容未足影響前段所列民事確定判決之效果,故相對人自得執據請求聲請確定前列民事判決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是低收入戶之情形,亦對原裁定之合法適當不生影響。從而,異議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