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銘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32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0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4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2年8月28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中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4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中戒治所112年10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4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