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林聖雄 相對人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號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出庭費用,依首揭說明,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包括聲請人出庭所支出之費用在內,聲請人聲請出庭日旅費部分,並非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