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為策
孫瑞宗 被告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20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206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11年4月25日,撥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㈡詎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均
未置理,迄未償還尚積欠原告之本金775,206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其係因案於112年6月29日起經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方未能按期償還系爭借款,其預計於112年10月底出所,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借款契約、催告書、
訪催照片、存款利率(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105年03月17日~500萬元(含)以上099年03月01日~1000萬元(含)以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且其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亦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係真實可採。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即本金775,206元暨前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