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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