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羈押,共被羈押九日在案。因該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並請求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九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壹日,計請求四萬五千元之賠償金。
二、茲據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審核原卷:聲請人甲○○前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值勤法官以案情尚屬單純,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候傳。然聲請人因覓保無著,改為責付其親友。又因無親友,亦無法辦理責付。鑑於聲請人為大陸來台人士,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檢方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日後之偵審工作,改予羈押。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責付予主勤里里長 賴正雄 ,嗣另由 林添貴 出面辦理責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八十九年偵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0號卷証核閱屬實。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查:聲請人與其夫 邱琳印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因離婚及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保護令訴訟中,有經本院調取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九號卷証可稽,故二人已相處非融洽,聲請人自當時起,並無住於夫之住所地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一八三之一號,核先敘明。且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偽造文書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庭之傳票有二紙,其中一紙送達處所為花蓮市○○街○○○號,係於同年五月十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轅軒派出所,另一紙送達處所為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一八三之一號(即其夫之住處地),有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0號卷之偵卷內第六、七頁之送達証書可憑。惟查:經本院向管區警員 溫國信 所調取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聲請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九日之暫住地為花蓮市○○街○○○號四樓,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暫住地為花蓮市○○街○○○號四樓,有本件卷附之該登聯單可考,則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不暫住於花蓮市○○街○○○號四樓,故該紙傳票,聲請人並未領取,而由上開軒轅派出所退件,亦有前揭警員所提出之寄存送達登記簿可憑。再聲請人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因被其夫虐待之家庭暴力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雖所聲請之核發保護令,法院認「雙方感情不佳,時有衝突」,並無証據足以証明其夫確有暴力之行為,而駁回聲請人之家暴案件,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九號証核閱無訛。故另一紙當時送達至其夫之住處地,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一八三之一號,聲請人因與其夫感情不和而離家暫住於花蓮市○○街○○○號四樓,故寄存送達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一八三之一號之處所亦不合法。惟檢察官誤認聲請人受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拘票,惟所簽發之拘票記載之住居所為花蓮市○○街○○○號及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一八三之一號,經司法警察 黎永光 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上開二址執行拘提無結果,固有黎永光之報告書可稽,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暫住地為花蓮市○○街○○○號四樓,有本件卷附之該登聯單可考,則檢察官拘票所載應拘提之處所,並非聲請人所聲報之暫住地,故無所獲,即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總結,聲請人就法官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故意,即聲請人並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此外,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無罪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出聲請,亦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件羈押始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羈押末日為同月三十一日。因此本件總羈押日數為九日。聲請人聲請九日之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為大陸來台之台灣人邱琳印之配偶,知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曾任大陸湖南省綏寧縣公辦醫院之護士、後又改行當裁縫師,現在台灣無業,且無財產,目前正與其夫打離婚之民事訴訟官司等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萬七千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其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即超過二萬七千元部分,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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