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蔡宛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蔡文舉 與被告 李群威 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
班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證人蔡宛良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之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因原告聲請
以受罰人蔡宛良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分別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5日到場應訊,開
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111、115、136頁),惟受罰人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業經本院裁定處罰鍰15,000元、40,000元確定
。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8年4月30日到場,並合法送達開庭通
知(本院卷第151頁),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揆諸
首開規定,應再予裁處罰鍰。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原告所主張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補習班所在地之房東,待證事實攸關本
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經合法通知不到,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
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