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家祥
訴訟代理人 劉金美
被 告 吳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
4月30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料,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以表達不再續租之
意思,被告竟不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甚至向原告索
討搬遷費用,經原告於107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不遷離返還系爭
房屋。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是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租賃
關係即消滅、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
物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30號存證信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6年4
月30日屆期消滅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
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屆期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