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致君
吳昇峰
被 告 張茂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駕駛,因駕車不慎致乘客即訴
外人 沈陶 香雲 受傷,經被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與被害人間之
和解事宜,原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53,167元達成和
解,依原告公司之肇事處理辦法第16條規範,被告須負擔賠
償金額102,217元,而原告已給付 沈陶香雲 453,167元。詎料
,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上開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2,217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告書、切結書、和
解書、領款收據、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
辦法、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駕駛執行職務之際,因駕車
不慎致乘客沈陶香雲受傷,經原告賠償沈陶香雲453,167元
後,被告卻未將應負責賠償之102,217元部分給付原告,依
上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受僱人即被告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乘客沈陶香雲身體健康造成之損害,已盡賠償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
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1
7元,及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