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兆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34×10=4,080。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15,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詳細說明其每月究實支出多少扶養費予兒子。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臺灣企銀存款簿得知,聲請人於96年9月26日、10月30日、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8日、97年1月31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4日分別存入新台幣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98,500元、1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92,000元,請聲請人就其資金的來源、提領用途予以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詳細說明之。
四、請台端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配偶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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