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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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改造手槍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玖月│累犯,有期徒刑叁年│累犯,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10條第1項│例第8條第4項│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犯罪日期│96年10月24日上午05│97年02月15日起至同│97年04月15日起至同│││時許│年月15日止│年月9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7│97││案├───┼─────────┼─────────┼─────────┤│年│字│毒偵│偵│偵││號├───┼─────────┼─────────┼─────────┤│度│號│5921│5224│954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案│年│97│97│97││後│├─┼─────────┼─────────┼─────────┤│││字│審訴│訴│上訴││事│├─┼─────────┼─────────┼─────────┤││號│號│352│614│5373││實├─┼─┼─────────┼─────────┼─────────┤││判│年│97│97│98││審│決├─┼─────────┼─────────┼─────────┤││日│月│05│10│02│││期├─┼─────────┼─────────┼─────────┤│││日│09│08│1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年│97│97│97│││├─┼─────────┼─────────┼─────────┤│定││字│審訴│上訴│上訴│││├─┼─────────┼─────────┼─────────┤│日│號│號│352│5597│5373││├─┼─┼─────────┼─────────┼─────────┤│期│確│年│97│97│98│││定├─┼─────────┼─────────┼─────────┤││日│月│07│12│03│││期├─┼─────────┼─────────┼─────────┤│││日│21│30│05│└───┴─┴─┴─────────┴─────────┴─────────┘┌───────┬─────────┬─────────┐│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玖月│累犯,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04月08日上午07│97年04月08日23時50│││時許│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1997│199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後│├─┼─────────┼─────────┤│││字│審訴│審訴││事│├─┼─────────┼─────────┤││號│號│1707│1707││實├─┼─┼─────────┼─────────┤││判│年│98│98││審│決├─┼─────────┼─────────┤││日│月│04│04│││期├─┼─────────┼─────────┤│││日│30│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定││字│審訴│審訴│││├─┼─────────┼─────────┤│日│號│號│1707│1707││├─┼─┼─────────┼─────────┤│期│確│年│98│98│││定├─┼─────────┼─────────┤││日│月│05│05│││期├─┼─────────┼─────────┤│││日│25│25│├───┴─┴─┼─────────┴─────────┤│備註│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17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各減│││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貳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