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葛倫泰 律師被告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長兄 黃明燈 (已歿)均為訴外人 黃阿德黃李珠 之繼承人,因座落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7.14平方公尺)及同段571-2地號土地(面積386.89平方公尺,分割自
5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黃李珠名下,嗣被告騙取黃李珠相關移轉之證件,在黃李珠與伊均不知情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被告辯稱係向黃李珠購買,兄弟
3人迭為此爭議。被告復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於101年4、5月間,被告擬以系爭土地向臺灣省農會抵押借款,惟辦理貸款過程中,金融機構以系爭土地有租賃耕作權存在,且繼承人尚有伊,認應由伊填載耕作權放棄書,且被告債信不足,尚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始同意放款。被告遂與伊商議,由伊免除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後,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又被告對伊負債原為1180萬元,故被告應再清償180萬元,適被告有一金額為0000000元之支票,遂以該支票清償180萬元,伊則同意放棄耕作權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當時為擔保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除辦理預告登記,復由被告簽發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詎伊依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簽立耕作權放棄書及同意拋棄1000萬元債權後,被告竟拒不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前揭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先位之訴敗訴,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00000000元,並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向鈞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事件(下稱前案),後雖撤回,惟依原告於前案之主張,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係原告委託伊借名登記,其已終止委任關係,乃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並無免除借款債務1000萬元之情,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又系爭土地係伊於77年6月20日向黃李珠購買,黃李珠於86年8月25日死亡,故系爭土地並非黃李珠之遺產。況黃李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明燈、 黃月春 ,縱為遺產原告之應繼分亦應為4分之1,原告何來持分3分之1權利?伊並否認有何答應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伊確為向臺灣省農會借款1400萬元並徵得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預告登記之設定緣由係原告擔心伊繳息逾期或不正常,致影響其信用,始要求伊設定,此可參酌 梁美玉 代書於前案之證述。倘原告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權利,預告登記應僅為3分之1即可,毋需就全部為登記。
伊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向原告借款,惟已於101年
5月4日清償。其餘編號2至14部分均非事實,伊否認之。編號1部分,伊確有向訴外人 劉清鑑 借款250萬元,但已清償,故劉清鑑同意塗銷抵押登記,否認原告代償之事實。伊並否認1000萬元本票為伊簽發,其上簽名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之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所有權人為黃李珠,嗣於77年7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卷一第69、70頁)。
②黃阿德、黃李珠之繼承人為兩造、黃明燈、黃月春。
③兩造以101年5月3日收件壢登字第165720號辦理系爭土地
預告登記,內容:「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明秀,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黃明湧,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見卷一第6頁),被告並簽立原證3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卷一第18頁背面)④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共計149萬元,被告以0000000元之支票清償。
⑤被告於101年5月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農
會借款1400萬元(見卷一第77頁),並以57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農會(見卷一第6頁)。
⑥原告前曾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見卷一第66-67頁)。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清理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口頭約定存在(見卷二第46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陳稱:其請求先位聲明的依據是依據兩造於預告登記時的協議等語(見卷一第99頁背面),惟系爭登記之標的僅有571地號土地,不及於571-2地號土地,且被告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黃明湧所有座落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
1年5月3日出賣與黃明秀,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語,依其文義僅可推認兩造於101年5月3日就57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移轉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以清理其對於原告之1000萬元債務之意,況證人即代書梁美玉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問:預告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因為被告在臺灣省農會辦理貸款,以原告為保證人,撥款後,原告擔心被告還款能力,所以有狀況其要第一時間瞭解,所以有與被告做預告限制登記」、「(問:上述是原告或被告跟你說的?)當初辦理預告登記的本意如上,我在接這個案件時,他們就意定上述情形,當時是原告跟我說的,也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前案卷第58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梁美玉甚已明確證述辦理預告登記的緣由係原告告知的,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何以僅就571地號土地為限制登記,置571-2地號土地於不顧?被告若僅負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又何須反於真實,簽立移轉權利範圍全部、原因為買賣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再者,原告於前案主張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一語提及兩造間有債務清理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口頭約定存在,本案始改主張前揭情事,前後歧異,亦悖於常情,並違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顯難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口頭協議存在,其先位請求,即非有據。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倘當事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則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附表編號2至14部分之借貸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為證,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以現金提款,不能證明其提領現金後之用途,被告復否認收受過該部分款項(見卷二第43頁背面),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借款予被告之人劉清鑑結證稱:該筆2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卷一第100頁及背面、第101頁背面),顯見證人劉清鑑之債權未受滿足,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一節,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言。至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以0000000元之支票清償(見卷二第17頁),則被告既已清償,原告此部分債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均無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清償000000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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