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涉犯脫逃案件,為前往大陸躲避且得以任意進出臺灣,即與 楊世剛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楊世剛冒用不知情之李金龍胞弟 李金煜 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連同李金龍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並經核發黏貼有李金龍照片之李金煜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如下)後,李金龍即自89年12月21日起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該冒名申請之護照共計入、出境達13次,致證照查驗人員將該13次出入境之不實事實,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金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龍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3年2月6日桃楊鎮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8月1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31日移署出管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李金龍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楊世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楊世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涉犯另案欲前往大陸躲避,又為得以任意進出臺灣,竟即持冒用以李金煜名義所申請之護照多次入出境,有害國家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金煜,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3年9月30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3年7月17日始緝獲,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龍與楊世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楊世剛冒用不知情之李金煜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連同李金龍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於89年7月3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誤認係李金煜本人申請,而核發黏貼被告照片之李金煜之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7月3日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於93年4月2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並在103年7月17日緝獲歸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緝獲歸案訊問筆錄、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因被告逃匿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惟迄本件裁判時,其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應一併計算,以定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共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3年4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及自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在偵查中緝獲到案日起至檢察官於103年12月2日偵查起訴日止,此段期間乃檢察官依法行使追訴程序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7月3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計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0月又14日,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11月17日即告完成,本應判決免訴,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揭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間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備註│├──┼────────┼───┤│1│89年12月21日│出境│├──┼────────┼───┤│2│90年1月15日│入境│││(起訴書誤載為││││10月)││├──┼────────┼───┤│3│90年1月22日│出境│├──┼────────┼───┤│4│90年2月10日│入境│├──┼────────┼───┤│5│90年2月17日│出境│├──┼────────┼───┤│6│90年5月4日│入境│├──┼────────┼───┤│7│90年5月15日│出境│├──┼────────┼───┤│8│90年5月28日│入境│├──┼────────┼───┤│9│90年6月5日│出境│├──┼────────┼───┤│10│90年11月12日│入境│├──┼────────┼───┤│11│90年11月17日│出境│├──┼────────┼───┤│12│91年1月13日│入境│├──┼────────┼───┤│13│91年1月20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