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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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蘇秋美
潘文欽 陳俊毓 賴建翰 許家銘 陳 吳足滿 郭永昌 鄭忠信 謝世元 蔡藝 王秋萍 游如月 張秋林 趙文鴻 洪阿綢 洪永裕 賴茂松 陳宏民 計榮耀 高阿三 徐永件 潘燕如 廖翁阿桃 許勝灃 陳秋萍 彭莊玉英 馬震中 廖宗寶 林 蔡阿玉 蘇永煌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6.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61.34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分割為被告等共有。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復於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361.34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140.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㈣第4頁至第4頁背面、同卷第1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1880,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巷○號、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原有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原地主得自由使用本件請求返還部分屬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公設建物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返還之部分,雖屬臥龍居社區公共設施而為被告等共有,然被告等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間就此部分建物顯實際上存有共同使用之分管協議,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之l0000分之1880之所有權,原告應得使用系爭土地361.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922平方公尺×10000分之1880=361.34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實際占有使用233.45平方公尺,就共有土地應有權利部分計有140.34平方公尺遭被告等占有使用,並多方阻擾原告之使用,實令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原告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被告等占有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40.34平方公尺,顯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58條準用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合計361.34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140.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貳、被告潘燕如、廖翁阿桃、許勝灃、陳秋萍、彭莊玉英、馬震中、廖宗寶、 林蔡阿玉 、蘇永煌則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並不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賴建翰、洪阿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並不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蘇秋美、潘文欽、陳俊毓、許家銘、 陳吳足滿 、郭永昌、鄭忠信、謝世元、蔡藝、王秋萍、游如月、張秋林、趙文鴻、洪永裕、賴茂松、陳宏民、計榮耀、高阿三、徐永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358號解釋在案。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明。內政部依此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4款、第4條、第5條第
1項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84年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0291號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卷附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可認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系爭土地已依法申請建築使用,領有使用執照,蓋有建物,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其分割應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之(見本院卷㈣第36頁)。本件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因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故無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適用。且本件亦無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故亦無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適用。另原告亦無法提出桃園市政府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法,不應准許。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而不得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58條準用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原告請求一併分割兩造共有地下室,如附圖所示,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性質上為繼續供大樓避難及停車使用之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主張分割並不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分割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合計361.34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及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140.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