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華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慶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慶華為址設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食品廠」(統一編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出資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食品廠於民國94年5月間迄至95年3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4年
5月間迄至95年3月間,連續以○○食品廠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5張(銷售額合計1584萬5,355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5萬9,201元(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因均屬虛設行號,該部分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慶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背面),並有○○食品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食品廠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食品廠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食品廠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國稅局第1卷第187至196頁、國稅局第2卷第264至268頁、第270至278頁、第280頁、第
284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297頁、國稅局第4卷第859至863頁);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份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書1份(見國稅局第2卷第402頁、第
406至417頁、國稅局第4卷第864至867頁、偵緝字卷第43至54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食品行部分,有○○食品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書1份(見國稅局第2卷第419頁、國稅局第4卷第868至871頁、偵緝字卷第59至64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71號起訴書各1份(見國稅局第3卷第585頁、國稅局第4卷第872至873頁、偵緝字卷第31至42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各1份(見國稅局第1卷第14頁、國稅局第2卷第381頁、國稅局第4卷第874至877頁、他字卷第2至22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商行部分,有○○商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2月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各1份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書(見國稅局第3卷第689頁、第699頁、國稅局第4卷第878至881頁、偵緝字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為獨資組織○○食品廠之出資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為○○食品廠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五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不正手段從
事商業活動,並幫助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商行逃漏稅捐,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破壞租稅公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之稅額,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25日發布通緝,而於103年4月21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偵緝字卷第3頁、第21頁),惟其經通緝之日期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期(即96年7月16日)前,自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性質屬會計
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交付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又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參)。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
㈢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營業人均係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4份在卷可按(見國稅局第1卷第14頁、國稅局第2卷第402頁、第419頁、國稅局第3卷第585頁、國稅局第4卷第864至865頁、第868至869頁、第872頁、第874至至875頁)。則上開營業人既係虛設行號而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從而,被告縱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交付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
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食品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實際逃漏││號│【證據出處】│││(新臺幣)│營業稅額│├─┼──────┼────┼─────┼───────┼──────┤│一│○○公司│94年6月│FU00000000│62萬3,000元│屬虛設行號,│││【見國稅局第││(起訴書附││不生逃漏營業│││2卷第296頁││表誤載為FU││稅之結果。│││專案申請調檔││00000000)│││││查核清單】├────┼─────┼───────┤││││94年6月│FU00000000│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LU│││││││00000000)│││││├────┼─────┼───────┤││││94年8月│GU00000000│2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LU│││││││00000000)│││││├────┼─────┼───────┤││││95年2月│KU00000000│28萬5,000元││││├────┼─────┼───────┤││││95年2月│KU00000000│25萬6,080元││├─┴──────┴────┴─────┼───────┤││小計│146萬4,080元││├─┬──────┬────┬─────┼───────┼──────┤│二│○○食品行│94年7月│GU00000000│79萬0,500元│屬虛設行號,│││【見國稅局第├────┼─────┼───────┤不生逃漏營業│││2卷第295頁│94年8月│GU00000000│62萬元│稅之結果。│││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4年9月│HU00000000│28萬5,700元││││├────┼─────┼───────┤││││94年9月│HU00000000│28萬7,500元││││├────┼─────┼───────┤││││94年9月│HU00000000│20萬5,0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26萬5,0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17萬5,0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14萬3,5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15萬8,660元││││├────┼─────┼───────┤││││94年11月│JU00000000│23萬6,860元││││├────┼─────┼───────┤││││94年11月│JU00000000│24萬8,900元││││├────┼─────┼───────┤││││94年11月│JU00000000│27萬8,500元││││├────┼─────┼───────┤││││94年12月│JU00000000│23萬7,050元││││├────┼─────┼───────┤││││94年12月│JU00000000│25萬7,8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6萬8,0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7萬7,7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7萬7,600元││││├────┼─────┼───────┤││││95年2月│KU00000000│28萬7,000元││││├────┼─────┼───────┤││││95年3月│LU00000000│33萬3,780元││││├────┼─────┼───────┤││││95年3月│LU00000000│35萬6,700元││├─┴──────┴────┴─────┼───────┤││小計│599萬0,750元││├─┬──────┬────┬─────┼───────┼──────┤│三│○○○公司│94年5月│FU00000000│52萬元│屬虛設行號,│││【見國稅局第││││不生逃漏營業│││2卷第295頁││││稅之結果。│││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小計│52萬元││├─┬──────┬────┬─────┼───────┼──────┤│四│○○公司│94年5月│FU00000000│38萬6,000元│屬虛設行號,│││【見國稅局第├────┼─────┼───────┤不生逃漏營業│││2卷第296至│94年6月│FU00000000│20萬元│稅之結果。│││29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94年7月│GU00000000│76萬8,000元││││單】├────┼─────┼───────┤││││94年8月│GU00000000│72萬0,800元││││├────┼─────┼───────┤││││94年9月│HU00000000│25萬7,500元││││├────┼─────┼───────┤││││94年9月│HU00000000│28萬5,0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27萬2,0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23萬5,000元││││├────┼─────┼───────┤││││94年11月│JU00000000│22萬1,850元││││├────┼─────┼───────┤││││94年11月│JU00000000│22萬4,538元││││├────┼─────┼───────┤││││94年11月│JU00000000│27萬3,508元││││├────┼─────┼───────┤││││94年11月│JU00000000│21萬5,750元││││├────┼─────┼───────┤││││94年12月│JU00000000│18萬9,000元││││├────┼─────┼───────┤││││94年12月│JU00000000│6萬7,500元││││├────┼─────┼───────┤││││94年12月│JU00000000│4萬1,5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4萬8,7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3萬5,6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6萬5,700元││││├────┼─────┼───────┤││││95年1月│KU00000000│28萬6,500元││││├────┼─────┼───────┤││││95年2月│KU00000000│27萬5,800元││││├────┼─────┼───────┤││││95年3月│LU00000000│18萬4,381元││││├────┼─────┼───────┤││││95年3月│LU00000000│18萬4,286元││││├────┼─────┼───────┤││││95年3月│LU00000000│32萬5,600元││││├────┼─────┼───────┤││││95年3月│LU00000000│32萬2,000元││├─┴──────┴────┴─────┼───────┤││小計│668萬6,513元││├─┬──────┬────┬─────┼───────┼──────┤│五│○○商行│94年7月│GU00000000│10萬4,762元│5,238元│││【見國稅局第├────┼─────┼───────┼──────┤││2卷第296頁│94年12月│JU00000000│22萬3,850元│1萬1,193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5年1月│KU00000000│25萬6,700元│1萬2,835元│││├────┼─────┼───────┼──────┤│││95年3月│LU00000000│37萬6,000元│1萬8,8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U│││││││00000000)│││││├────┼─────┼───────┼──────┤│││95年3月│LU00000000│22萬2,700元│1萬1,13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U│││││││00000000)│││├─┴──────┴────┴─────┼───────┼──────┤│小計│118萬4,012元│5萬9,201元│├───────────────────┼───────┼──────┤│合計│1584萬5,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