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棋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棋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棋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7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893號│893號│893號│89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893號│893號│893號│8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備註│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834號。│││⒉編號1至11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9日│102年7月21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893號│893號│893號│89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893號│893號│893號│8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備註│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834號。│││⒉編號1至11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有期徒刑2年8月│││││新臺幣60,000元(││││││併科罰金已繳清)││├────────┼────────┼────────┼────────┼────────┤│犯罪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6日│102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字第16613號│字第30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實││893號│893號│893號│68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決││893號│893號│893號│6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4年1月15日│├─┴──────┼────────┴────────┴────────┼────────┤│備註│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8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⒉編號1至11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檢察署104年度執│││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字第2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