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吳桂英
代理人 初泓陞 律師
相對人 張志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定期催告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
後」之要件,始屬適法。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士聲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是於上開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命令生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乃聲請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撤銷生效前,即為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