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9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 楊玉梅 已於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為裁定)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4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有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鄧紹宏(原姓名鄧定國)、鄧安邦之住所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被告鄧履仁之住所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之2,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亦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被告等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復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