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告 陳啓哲
被告 鄭裕淦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係87年6月1日,並按年利率百分12計算利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非系爭款項之貸與人,其應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大妹即原告之配偶 鄭美汝 所借貸,並交借據予鄭美汝收執,惟被告除早將系爭款項償還鄭美汝外,鄭美汝因積欠民間賭債、信用貸款、車貸、信用卡卡費及房租、子女學費、生活費、醫療費用等,截至110年10月21日鄭美汝過世前,初估鄭美汝向被告借款尚逾300萬元。且何以原告先前從未持該借據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直至鄭美汝癌末時,突持該借據催討,自不得以原告持有該借據,即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有此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蓋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6月1日,則自同年月2日起算,至原告110年10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其發予被告(原告稱 鄭予超 即被告)之LINE訊息上被告署名「現金共43萬,留存10萬元,借貸33萬元、年利率百分12,87年6月1日起算」之文件內容(司促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其間有借貸關係,且稱其係向鄭美汝借款之情,而本院核上開被告署名之文件內容並未記載貸與人為何人,實無法證明被告借貸之相對人係原告之事。再原告雖到庭陳稱當時鄭美汝要結束補習班,因補習班大部分由其出資,10萬元留存給原告,33萬元借給被告,由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12的利息給原告,因原告搬來台中沒有工作收入,條件是搬來台中由其照顧2名兒子,鄭美汝來台中當被告診所的助理等詞;但為被告辯稱此屬原告與其配偶鄭美汝之間的問題,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且原告未能提出其所稱結束補習班之其中33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支付原告作為照顧兒子所需費用等相關證明,自無從採信為實,僅能認定被告與鄭美汝間成立33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書立33萬元之借據,其上未載清償期限,或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清償期限係87年6月1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33萬元借款成立時或清償期限屆至時均得請求返還,時效應自該期日(87年6月1日)即進行起算。原告主張其為33萬元借款之貸與人,惟其迄至110年10月1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是原告所主張33萬元借款請求權之行使,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自堪認定。
⒉承上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33萬之借款,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就此部分有為時效抗辯,故原告為本件33萬元借款款項之請求,即屬無據。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33萬元借款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原告主張自87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債權,依上開規定,自亦罹於時效,其該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33萬元之借款債權,除未能確切證明其係貸與人外,因借款本金33萬元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