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義隆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