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陳政德
被 告 張午勉
訴訟代理人 黃正谷
被 告 張何素份
李文華
徐博璿
徐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等惡意犯行,在他人
防火巷違章建築,佔用他人土地為己有,致使本防火巷道無
法暢通...請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按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等所侵佔面積拆除,拆屋還地,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未表明訴之聲明、請求
之法律上依據及陳報訴訟標的價值。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
8日裁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
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惟
原告僅再具狀表明:「請庭上查明土地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是本人陳政德等所有權,並請庭上明
查被告張何素份、李文華、徐博璿、張午勉、徐志崑等佔有
多年。為求本人土地權益,被告等不得佔用本人等土地,有
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準,並請庭上判
決被告等所侵害之土地應歸還本人,不得任意佔用,以後如
有再次發生應受法律制裁。為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所侵
害之土地上應清理雜物、清潔運走交還本人等...。」等
語,迄未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價值
,而依原告上開狀紙記載,原告所指遭占用土地,已另案經
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更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上開測量成果拆屋
還地,原告亦非無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值之準據,其
猶未為之,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