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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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126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高雄市市有土地測
量勘查記錄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籍
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唯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第1項繳納佔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5年為止。」,被告佔用
原告所有之土地,致使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短繳
88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惟原告遲至96年
3月21日始起訴請求,有載明本院收狀時間之起訴狀在卷足
憑,故自96年3月21日回溯5年之時效,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3月20日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甚
明,則可請求之期間應自91年3月21日起算,故本件被告得
請求之期間應自91年3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計
3年9個月又10日,至於之前期間之不當得利,因上開自治
條例之規定而不得請求。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
145,061元【即(7178元X107平方公尺X0.05X3年)+(
7178元X107平方公尺X0.05/12X9個月)+(7178元X107平方
公尺X0.05/365X10日)=145060.73元】,應予淮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