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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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雖曾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但
於90年4月10日就已停卡,但被告向伊請求之款項中,91年
之後的消費金額竟達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且伊於94
年向被告申辦國民旅遊卡後,均係先入款後才刷卡消費,況
伊於鈞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5號清償債務案件中,亦未接獲
到庭辯論之通知,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令鈞院
96年度執字第6805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先前超過半年沒有正常繳款,故依規定於
91年10月18日列為呆帳,該等款項均係原告之前的消費金額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是否適當,而非該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確定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㈡、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雄
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而該等判決業於96年3月15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
2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足徵本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又
原告自承本件主張事由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
等語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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