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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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49、35514、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宏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彭文明 、 黃盈潔 、 侯宗祥 、 楊于薇 、 陳旻浩 、 賴欣儀 、 曾詮宸 、 蔡鎰丞 、 李彥臻 、 吳芝穎 、 廖品宥 、 邱欣瑜 、 楊奇霖 、 王可茵 等人(下稱彭文明等1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嗣彭文明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明、侯宗祥、楊于薇、賴欣儀、曾詮宸、蔡鎰丞、廖品宥、邱欣瑜、楊奇霖、王可茵、被害人黃盈潔、陳旻浩、李彥臻、吳芝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4至77頁、警一卷第75至110頁),及彭文明等14人分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聊天紀錄、網路銀行擷圖、轉帳證明、匯款單翻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彭文明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彭文明等1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彭文明等14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即附表編號1),被告係提供單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彭文明等14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並具狀表示雖有意願賠償,然因現無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文明等14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個帳戶一星期15,000元,對方有匯15,000元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告訴人彭文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與彭文明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文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40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7063號/警一卷第7至9、47至67頁2被害人黃盈潔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盈潔於111年6月27日13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5時44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警二卷第9至12、27、30至34頁3告訴人侯宗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博弈投資資訊,適有侯宗祥於111年7月2日21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投資,會有固定獲利云云,致侯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8時47分許1萬1,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5514號/警三卷第14至15、19至63頁4告訴人楊于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筱茹 」與楊于薇聯繫,並佯稱可至RightHands6T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于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警四卷第3至6、13至20頁5被害人陳旻浩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1年7月11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旻浩佯稱:加入「FTXUS」投資平台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旻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5時54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28至30、37頁6告訴人賴欣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 路易 老師」之人向賴欣儀佯稱:可加入投資賭博獲利云云,致賴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8日11時9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42至44、45頁7告訴人曾詮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eLee」之人向曾詮宸佯稱:可加入網站https://hitechvm.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詮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30分許2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49至52、59至65、67至75頁111年7月6日15時31分許2萬5,000元8告訴人蔡鎰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人向蔡鎰丞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鎰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8日12時55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76至78、86至94頁9被害人李彥臻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熊讚 做工區」之人向李彥臻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8日12時18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95至97、102至105頁10被害人吳芝穎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R賈」之人向吳芝穎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106至127、120至125頁11告訴人廖品宥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0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丸子」之人向廖品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廖品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4時37分許2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125至127、130至147、150至151頁12告訴人邱欣瑜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人向邱欣瑜佯稱:可加入會員利用低本金賺取資金獲利云云,致邱欣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5時4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152至155、161至207頁13告訴人楊奇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芷兒 」之人向楊奇霖佯稱:可加入「Hipriceba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20時31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209至214、215、219至235頁111年7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111年7月8日13時4分許5萬元111年7月8日13時5分許1萬元14告訴人王可茵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灣地區CGT重點任務」向王可茵佯稱:可加入「https://www.stepup80.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可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8日11時31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警六卷第21至24、13、33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