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怡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32、243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周怡印自民國104年4月9日前之某日,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分別於:㈠104年4月9日16時10分左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屋前,因懷疑遭 吳孟峰 駕駛並搭載 廖勃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因此攔下吳孟峰所駕車輛,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車駕駛座車門射擊1發子彈,致吳孟峰左腹部中彈,受有腸系膜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疑似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腔血腫、左肺部金屬異物嵌入及肺動脈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免於難。㈡同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屋前,遇到 王家富 駕駛並搭載 陳信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懷疑其家人遭到王家富所駕該車車上之人控制,因而搖下車窗,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王家富靠邊停車,王家富加速離去,被告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家富所駕車輛右後車門玻璃射擊1發子彈,子彈貫穿右後玻璃窗後,再射穿前擋風玻璃,王家富、陳信展及時低頭,而未受傷。㈢同日16時51分左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E世代游泳池前,見 吳建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懷疑車上之人為賣淫集團成員,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吳建勝停車,吳建勝駕車離開,被告即持上開改造手槍自後朝吳建勝所駕車輛射擊1發子彈,子彈貫穿該車後保險桿,幸未擊中吳建勝。
二、原處分意旨: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殺人故意,但坦承其餘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之書證、物證在卷,足認被告有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因故前往台南,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轄區隨機犯案,雖提出相關之辯詞,惟卷內無客觀之事證足以相佐,被告所為對治安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4年5月20日起羈押被告3個月。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㈠被告因為擔憂妻子的行蹤安危,因而開槍射擊,無意傷人。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晚間接到妻子電話,依妻子要求,要到台南火車站載她,並非要逃亡。㈢被告於104年4月9日前曾主動向警方提到,要持槍自首,以交換協查妻子行蹤及妻子是否被挾持賣淫;當日案發後,被告也主動與副所長通話,告知要南下載妻子,並無逃亡之意。㈣再者,被告妻子與被告雖離婚卻懷孕,需要被告在外進行親子鑑定,而被告之父親去世,也需要被告辦理後事,且被告的母親罹患癌症並身體殘障行動不便,亦需要被告照顧,從而,被告無逃亡之可能。綜上所述,請求撤銷羈押。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沿路對吳孟峰、王家富、吳建
勝開槍,造成上述車損、人傷之結果,有上開3部小客車的車輛照片,以及廖勃凱、王家富、陳信展、吳建勝之筆錄,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吳孟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以佐證。其僅因主觀上的臆測、想像,即任意對人所在位置的駕駛座開槍、對移動中之車輛開槍,可能會因而打中人體要害,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不可能不清楚,卻仍執意開槍,其涉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嫌疑確屬重大,而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於同日晚間即駕車到台南市,於翌日凌晨1時10分左右
,經警察發現其車輛行蹤,在台南市○○區○○路○○號屋前上前盤查,被告即棄車逃跑,經警察逮捕後,於車上查扣槍、彈之事實,此有被告之104年4月10日警察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到案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
㈢被告沿路開槍對人所在的車輛駕駛座開槍、對移動中車輛開
槍之行為,嚴重危害治安,不適宜以具保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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