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順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順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尹 於警偵及到庭、目擊證人郭洋溢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因本件已第4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
104年2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附卷可佐。
三、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3月13日以雄檢瑞峙104執35字第18159號函向本院借執行,並自104年3月18日起執行在案,有前開函文及同署
104年 執峙 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非本院羈押中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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