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祥昇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0
0年12月21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與友人聚餐時,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及在基隆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1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南榮路友人住處出發,往八堵方向行駛,欲回基隆市○○區○○○街現居所;迨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巷南榮公墓對面(基隆往八堵方向)路口時,陳祥昇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遲鈍,致未能注意前方由 潘秀鳳 所騎乘之DWJ-903號輕型機車正因紅燈停等於路口,而自後追撞DWJ-903號輕型機車,造成潘秀鳳人車倒地,潘秀鳳因此受有背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潘秀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如後述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檢測陳祥昇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陳祥昇,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921、案號239)、車禍及現場照片14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潘秀鳳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以上時,會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高25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內容可考。再者,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序號019921、案號239之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且被告經員警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2項檢測項目,有不合格情形,此有上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本件復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致自後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參諸上情,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予確認。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0mg/L、本次業已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勉持)、學歷(初中肄業)、職業(計程車司機),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曾推諉而表悛悔,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以易科罰金代服勞役,而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至6時許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處,其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祥昇竟未注意及此,其已見該路口前方已有車輛停等紅燈,然因其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無法完全操控車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後方撞擊前方由潘秀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潘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秀鳳告訴被告陳祥昇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3月13日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於101年3月23日、4月23日依期將部分賠償金額共6萬元匯款予告訴人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2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乃於101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101年4月23日書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