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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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蔡榮燦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服用酒類後」補充為「蔡榮燦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路邊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利達B後」。
(二)被告 固坦承 其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7.4公里處為警攔檢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惟辯稱:警察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機器不準,當時伊要求吹兩次,但警察說只能吹一次;伊之前喝保利達B之後也不會有如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中未通過檢測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000000/088141號),業於100年8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有效期間(101年8月31日),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467,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千次以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儀器,當無疑義。又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違法之事實,亦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翁浩哲 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都有檢測合格,固定一段時間都會檢驗,且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儀器準確;內政部警政署前有頒佈函示,只能檢測一次,除非儀器有明顯故障情形,才會更換儀器檢測,對被告實施檢測當時,儀器完全準確,並無故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3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於檢察官偵訊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故而,被告空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不準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即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攔檢時,則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經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施測項目,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故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榮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榮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5mg/L,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職業:鐵工;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蔡榮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燦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7.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榮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翁浩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
(四)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2月24日函及國道1號公路行政服務區域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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