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鈡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鈡輝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08月23日凌晨0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街,將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步行至 蘇日英 位在雲林縣○○鎮○○路○○○○○號1樓之3(國宅丙棟2)之住處後方,手持路邊拾得之竹竿(未扣案),以該竹竿伸入裝設有鐵窗安全設備之陽台內,勾取竊得蘇日英所有之內衣褲共4套(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80元)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09月16日凌晨零時0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並將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步行,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至 陳林惠雪 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4住處外之曬衣場,徒手竊取陳林惠雪所有置於洗衣槽水桶內之內褲1件、短褲1件、上衣1件及陳林惠雪之子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1件(價值共約600元),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蘇日英向國宅警衛反應及陳林惠雪向里長反應,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鈡輝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害人蘇日英、陳林惠雪於警詢中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05月15日審判筆錄),且該等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據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被害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蘇日英、陳林惠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夜間以手伸入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
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窗本具有防盜效用,當屬安全設備無誤,故本件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以竹竿穿越鐵窗而勾取竊得被害人蘇日英之內衣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09月0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本身四肢健全,並無殘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為滿足己身觀賞使用,竟竊取被害人蘇日英、陳林惠雪等人所有之衣褲,其中一件係以手持竹竿穿越被害人住宅之鐵窗安全設備方式行竊,所竊得內衣褲之價值較高,另一件則係徒手行竊,所竊得衣褲之價值較低,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且依其所竊財物性質,亦造成被害人等日常生活之困擾,並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或尋求被害人等之諒解,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皮革加工、家中尚有母親、兄嫂、妻子及2名小孩等成員,目前在監執行,刑期已長達2年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得易科罰金,惟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款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