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林麗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8日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嗣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86巷47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林麗卿與配偶 施羊新 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及共同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710ng/ml)」。
㈣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出具編號UL/2011/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4張。
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7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核屬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與其夫施羊新共同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施羊新於警詢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林麗卿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6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3、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86巷4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配偶施羊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案件偵辦)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4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施羊新所共有,業據2人供承在卷,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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