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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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新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新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新元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0年12月7日)之100年11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見該號誌燈已轉呈黃燈,伊則加速通過停止線,遂遭警攔停以其有「闖紅燈」行為而當場擎單舉發。惟㈠員警所攝錄之影像,其攝影點與路口間因彎道致有盲點,且無法確實呈現伊於該路口闖紅燈之行為;㈡其次,攝錄點與路口間尚離55至80公尺,應有燈號變換秒差之疑慮,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為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8532號書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2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目擊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
當場攔停異議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於異議人否認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所指「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意旨所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查,⒈據員警提供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
6幀所示,可見員警停車蒐證地點距離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由蒐證地點往路口拍攝,該號誌支柱架設在中央分隔島,燈號架臂向右側伸出,實為設在對向車道停止線(即與員警蒐證位置同側)上方之交通號誌,衡情在異議人行車車道(交岔路口另一側)之停止線位置旁,應另設有一座交通號誌才是,惟因員警蒐證拍攝方向前方適為彎道,視線遭遮蔽,是以畫面僅見在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之交通號誌,從而可知該蒐證錄影並未攝得異議人行車方向、在交岔路口另一側車道停止線上方之交通號誌。是蒐證錄影中所攝得之交通號誌燈號雖可認定該路口之紅黃綠燈號之變換,惟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行為,仍應依其駕車通過其車道路口前停止線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當。⒉本院於101年
3月30日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100年11月21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1至20秒時,畫面中右側可看到之交通號誌,為對向車道號誌,且呈現綠燈狀態;於錄影時間23至41秒時,有兩輛大貨車先後通過該路口之紅綠燈;於錄影時間48至52秒時,號誌燈則由綠燈轉為黃燈;於錄影時間53秒時,號誌燈再由黃燈轉為紅燈,最後於錄影時間54秒時,異議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道路轉彎處」(見本院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第2頁)。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立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即台電核四廠大門口,以控制核四廠區之車輛安全進出,該路口甚為寬廣,依常情判斷,如以約每小時40、50公里之時速駕車,尚且需時數秒始能完全通過上開路口,則異議人之車輛在交通號誌完全變換紅燈1秒後即出現在員警蒐證此端(已通過路口)可見之交通號誌位置旁之道路轉彎處,顯見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剎那時間,其行車位置應已在路口中間才是,則異議人在通過自己之車道路口前之停止線時,所應遵循之號誌燈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實有可疑。⒊況據蒐證錄影所見,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並無異常,並非超速行駛,則員警是否可明確判斷異議人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方駕車超越路口另一端之停止線,顯非無疑,是本案實有誤判之可能。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均無法查明佐證,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合,從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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