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川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酒精未退時,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林建川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該車車頭右側車門擦撞停靠在路旁 黃今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無人因此受傷),詎林建川未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逕自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林建川,通知其到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川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今奎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5、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N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7至12頁、第14至21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前揭駕車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被告供稱:經警方通知到場後,即對其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時才向警方坦承本案酒駕行為,酒測前未跟警方坦承酒駕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觀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6分(警卷第7頁),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被告時間為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46分至3時33分(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是在酒測未通過後,始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中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89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癲癇、腦部出血等疾病(參偵卷第11、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身體狀況不佳,無業,仰賴之前工作受傷腦出血所領取之賠償金維生,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年約70多歲之父母,身體狀況亦不佳,腳部曾受傷之兄長、弟弟等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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