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世賢 被告 曾陳招妹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 徐成金 (已歿)於民國63年4月8日與訴外人 邱清水 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買賣契約書),向邱清水購買土地之同時,約定由當時介紹人 曾雲乾 (已歿)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麟忠段34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0-92
4地號土地(於59年由450-153地號割出,惟該地號未辦登記,嗣450-153地號於82年因重測改編為麟忠段349地號)面積0.3052公頃國有地之權利必須無條件讓與徐成金,曾雲乾並於同日出具承租權拋棄書交伊收執,表示承租之權利由伊取得。曾雲乾承租之上開兩筆國有土地從62年起便由伊耕作使用迄今,至83年間之租金亦是由伊繳納,詎曾雲乾過世後,其妻即被告理應繼受曾雲乾所承諾讓與土地承租權與伊之契約義務,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書。為此,依買賣契約書、承租權拋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讓與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徐成金之唯一繼承人,獨自起訴請求伊履約,當事人顯不適格。另外,伊否認買賣契約書與承租權拋棄書之真正。縱令該文書為真正,然曾雲乾並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之拘束,承租權拋棄書亦未載明須將承租權讓與原告,曾雲乾即不負讓與承租權之義務。何況,買賣契約書及承租權拋棄書為63年4月8日訂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㈡被告於81年5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及(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計0.3052公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違反租約約定,經縣政府認定租約無效,土地並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嗣於9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減為390平方公尺,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四、本件爭點:⑴買賣契約書與承租權拋棄書是否真正?⑵如是,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與承租權拋棄書為真正,曾雲乾負有讓與承租權利與其之契約義務云云,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與承租權拋棄書為證(本院卷第12-14、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買賣契約書僅記載:「附帶條件…右項買賣耕地旁邊,乙方(指邱清水)承租耕地坐○○○鄉○○段○○○○○○○○○○○○○○○○號面積0.3052公頃國有地承租權利及水利地無條件讓與甲方(指徐成金)接耕,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承租權過戶申請手續…」,依其文義應係約定賣方即邱清水應無條件將0.3052公頃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買方,該契約義務僅能拘束契約雙方,尚無法認為曾雲乾有承諾讓與承租權之意思。又依承租權拋棄書記載:「坐○○○鄉○○段450-567、450-924號公地,因本人欠耕作能力,無條件拋棄耕作權及承租權,恐口無憑特立拋棄書乙份為據…徐松明先生台照…」,仍未記載曾雲乾須將承租權讓與原告之意旨,自然無法以此認為曾雲乾除拋棄承租權外,亦承諾須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原告雖稱其從62年起便占用上開土地耕作使用迄今,且繳納租金至83年間為止,並提出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6-127頁),惟原告得以使用曾雲乾承租之土地並代為繳納租金之原因甚多,仍然無法因此推知曾雲乾承諾要將承租權讓與原告。是以,依原告之立證方法尚無法證明曾雲乾生前承諾要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則姑且不論買賣契約書與承租權拋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與承租權拋棄書,曾雲乾負有讓與承租權之義務云云,尚乏憑據。更何況依原告所述情節,曾雲乾縱然於63年4月8日出具承租權拋棄書,允諾要將承租權讓與原告,然曾雲乾既於斯時拋棄承租權,原告即得請求曾雲乾履約,惟原告遲至10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狀戳章可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得拒絕履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曾雲乾生前曾允諾要讓與承租權之意思,即令原告與曾雲乾有此約定,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書、承租權拋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被告固認原告並非徐成金之唯一繼承人,獨自起訴請求,當事人顯不適 格云云 ,惟依原告主張之情節,並非僅基於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曾雲乾另出具承租權拋棄書允諾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則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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