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寶城指定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寶城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寶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簡寶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羈押,並已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簡寶城因另案待執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借撥執行另案徒刑,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4月17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拘役55日之刑期,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嶸字第441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