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珠輔佐人鍾年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8),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長柄掃刀」應補充為「長柄掃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證據部分加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16頁)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反持長柄掃刀之棍棒端敲打告訴人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實無足取;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中無人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身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覺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輔佐人所為陳述、第15頁至反面被告供述、第17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敲打告訴人之長柄掃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然未據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又是否被告所有尚屬不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鍾明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珠於民國104年9月5日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街00號前方,因與 黃煜凌 為停車問題起爭吵,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反持長柄掃刀,以棍棒一端敲打黃煜凌全身,致使黃煜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右臀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煜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明珠自承有持長柄掃刀敲打告訴人黃煜凌之屁股,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討打等語。惟查,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佐其罪嫌:
┌──┬────┬───────┬─────┬────────┐│編號│證據種類│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出處│├──┼────┼───────┼─────┼────────┤│01│供述│案發時間地點曾│被告鍾明珠│偵卷第22頁偵訊筆││││持長柄掃刀,以│之陳述│錄。││││長棍一端敲打告││││││訴人黃煜凌之屁││││││股之事實。│││├──┼────┼───────┼─────┼────────┤│02│人證│全部犯罪事實│證人黃煜凌│偵卷第12至14頁警│││││之證言│詢筆錄、第21至22││││││頁偵訊筆錄。│├──┼────┼───────┼─────┼────────┤│03│書證│告訴人黃煜凌受│重光醫院診│偵卷第15頁││││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綜上各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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