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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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陳羽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總毛重壹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玩具車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毛重拾參點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玩具車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總毛重壹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毛重拾參點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玩具車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志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1年5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志成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對鍾志成執行搜索,及帶同鍾志成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於鍾志成所背之包包內及上開租屋處,查獲放置有海洛因5包(總毛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3.84公克)之玩具車1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供放置上開物品使用之玩具車
0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勺3支、十字起子1支等物,員警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志成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粉末檢品5包(總毛重1.94公克)、結晶體11包(總
毛重13.84公克,有秤重照片16張可證,見毒偵卷第46至50頁照片),經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啡MOR/甲基安非他命(MET)簡易快速尿液(原型)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46至50頁照片),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21頁至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均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及玩具車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十字起子1支、分裝勺3支,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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