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田文玉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之93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因再犯而遭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北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次於②96年間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③103年間4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④103年間5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⑤105年間6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
3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晶宣萱」唱歌後,迄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於轉彎時,適有 彭聖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車內人員均未成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田文玉充滿酒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9毫克,經推算其於騎乘前揭機車時,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回溯計算方式如附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文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核與證人彭聖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反面),並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竊盜及前述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家有父親(98歲)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
0號函意旨,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然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雖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供陳係於當日21時騎車上路,若酒精含量代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最有利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92毫克(計算式:0.19+155/60×0.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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