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 林延華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廖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棚架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影本1份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萬1,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2,600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5㎡=5,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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